2016年4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案涉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乙方指派周某某为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建设单位出具《工程形象进度完工证明》。2018年8月,案涉工程交付物业管理公司,周某某作为移交单位负责人在《工程交接确认单》签字,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款155,468.20元。周某某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周某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委托代理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管理、材料购买、竣工验收及结算申请等核心事务,并以施工单位代表身份在关键文件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或委托关系,其实际参与施工并形成事实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通常指借用资质或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履约主体,其与名义施工人之间常无书面协议,导致举证及事实认定困难。本案中,法院通过三重要件完成认定:
1. 排除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主张周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却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基础性证据,证明责任未完成;
2. 实际施工行为的实质审查:周某某全程参与工程管理、材料采购、验收结算等核心环节,以施工方代表身份签署关键文件,符合实际施工人行为特征;
3. 事实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其行为客观上与发包人建立了直接履约联系,构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并履行施工义务。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主张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直接证据,避免仅凭名义合同或单方陈述认定身份,防止借“项目经理”名义掩盖实际施工法律关系。
本案明确,在无直接合同关系时,法院可综合施工管理参与度、资金流向、主体身份关联性等多要素认定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各方应注重留存施工过程文件、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避免因资质借用、多层转包导致权利救济障碍。本案裁判亦重申,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实际施工人完成合格工程的,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平衡了法律原则与实质公平。
原标题:《热河法官谈案例 周某某诉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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